【前言】
談到現行專利法第29條有關 視為未主張優先權 及 申請回復優先權主張 的議題時,都會參照智慧財產局於101年10月25日智法字第10100075350號函釋。
【函釋重點】
其一:得申請回復優先權主張之情形,僅限於:
(1)未於申請專利同時主張優先權及
(2)申請專利同時雖有主張但未同時聲明第1次申請之申請日及受理該申請之國家或世界貿易組織會員;
至於因遲誤檢送優先權證明文件之期間致視為未主張者,無從以非因故意為由申請回復優先權主張
其二:申請人主張複數優先權時,其全部優先權證明文件之補正期間均自最早之優先權日起算,所稱「最早之優先權日」係指複數優先權主張中最早之優先權日
但是,於智慧財產法院106年度行專訴字第57號判決中,該行政釋示被智財法院認為並非適法之行政規則!
【判決理由】
其一:因遲誤檢送優先權證明文件之期間致視為未主張優先權者,亦得申請回復優先權主張
「視為未主張優先權」的法律效果應等同於「自始未主張優先權」,亦即回到「未於申請專利同時主張優先權」的狀態。因此,既然第29條第4項規定,「未於申請專利同時主張優先權」者,得於申請回復時之優先權主張中最早之優先權日後16個月內申請回復優先權主張,則因遲誤檢送專利法第29條第2項優先權證明文件,依同條第3項之法律明文已推定為「視為未主張優先權者」,洵無差別對待之空間,亦得於申請回復時之優先權主張中最早之優先權日後16個月內申請回復優先權主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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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二:「最早之優先權日」應解釋為「申請回復時之優先權主張中最早之優先權日」
專利法已將「遲誤檢送優先權證明文件」的法律效果從「喪失優先權」變成「視為未主張優先權」,可知立法者有意讓「遲誤檢送優先權證明文件」的申請人有救濟機會,因此,如申請人未依專利法第29條第2項於「(申請專利時之優先權主張中)最早之優先權日後16個月內」檢送優先權證明文件,致應或得依同條第3項主張視為未主張優先權之利益者,若仍機械式將「申請專利時之優先權主張中最早之優先權日」解釋強加於專利法第29條第4項之適用,則將導致所有原尚享有視為未主張的優先權之法律利益者,皆無法申請回復之結果,顯然與專利法第29條第4項欲給予申請人有救濟機會的立法目的相違背。因此,專利法第29條第4項之「最早之優先權日」本應解釋為「申請回復時之優先權主張中最早之優先權日」,方符立法意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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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現行專利法第29條
https://goo.gl/rzcZZV
智慧財產局之智法字第10100075350號函釋
https://goo.gl/qdTHQK
智慧財產法院106年度行專訴字第57號判決
https://goo.gl/iHDt8B