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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3月23日 星期六

著作權/美術著作於實質接觸判斷時,應採整體觀念與感覺方式

根據報載,日前智慧財產法院公開一件遊戲相關訴訟案件之判決,而該案件為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狀告河洛遊戲有限公司侵害其著作權有關財產權之爭議。而法院判決河洛工作室須賠償智冠科技 2400 萬元,並且登報道歉,此外河洛工作室亦不得自行或指使第三人人繼續散布或公開傳輸《俠客風雲傳》電腦遊戲或其著作原件、重製物,並不得自行或使第三人為重製、改作、散布、公開傳輸等侵害智冠科技《武林群俠傳》電腦遊戲著作財產權的行為。
(取自 智慧財產法院判決《俠客風雲傳》因涉及侵害《武林群俠傳》著作權 需賠償 2400 萬元

在那個還是PC遊戲的年代,《武林群俠傳》(簡稱《武》)是陪伴作者度過苦悶日子的良伴。沒想到多年之後,能在智慧財產權的議題上再度相遇,讓我們一起來看看這個案子吧!

首先,智財法院依著作權法第13條第2項之規定,推定智冠科技為《武》的著作財產權人


著作權法第13條:
在著作之原件或其已發行之重製物上,或將著作公開發表時,以通常之方法表示著作人之本名或眾所周知之別名者,推定為該著作之著作人。
前項規定,於著作發行日期、地點及著作財產權人之推定,準用之。

,智財法院將《武》這款遊戲的內容區分有:

  • 語文著作(如劇情框架、對話、武功及武器等文字)
  • 美術著作(如場景繪圖及武器道具元素等)


接續,智財法院陳明著作權侵害的判斷重點:
「認定有無侵害著作權之事實時,應審酌一切相關情狀,就認定著作權侵害的兩個要件,即 接觸實質相似 為審慎調查,「實質相似」不僅指量之相似,亦兼指質之相似。在判斷圖形、攝影、美術、視聽等具有藝術性或美感性之著作是否涉及抄襲時,如使用與文字著作相同之分析解構方法為細節比對,往往有其困難度或可能失其公平,因此在為質之考量時,應特加注意著作間之整體觀念與感覺。所稱「整體觀念與感覺」,即不應對二著作以割裂之方式,抽離解構各細節詳予比對,二著作間是 否近似,應以一般理性閱聽大眾之反應或印象為判定基準。

👉 於【接觸】部分
智財法院認為被告曾參與《武》的開發,有合理機會閱讀及聽聞,已足構成「接觸」。

👉 於【實質相似】部分



雖被告聲稱,劇情、角色、對話之數量的部分,《俠客風雲傳》(簡稱《俠》)遠多於《武》甚多,且原告所主張的對白並非重要部分,故實不構成實質近似。但智財法院認為《俠》係有意利用《武》之劇情框架、角色性格及人物組織關係、鋪陳次序、人物對話內容、武功招式名稱…等重要核心部分,作為其語文部分的創作重點,且其利用之分量,已足以使人產生對《武》的聯結,…,其利用的質與量足以達到實質近似程度。



《俠》的部分角色造型、武器道具及雕像等,亦與《武》高度相似,二者在整體構圖、配色、髮型、臉部特徵、身體姿勢及道具設計特徵等幾乎相同,僅作形似而同的變動,其整體外觀與感覺相同,構成實質近似。

綜上,被告有接觸且構成實質近似,已侵害原告之改作權及重製權! 


106年度民著訴字第48號,https://reurl.cc/WNXWZ

本文作者為 馬克斯/智財散步創辦人兼小編、專利師高考及格,曾任事務所專利部經理,現於企業負責智權與市場業務

2018年1月3日 星期三

著作權/邱毅被扯假髮照片,蘋果日報侵害聯合報之著作權

[聯合報主張]
聯合報刊載邱毅遭黃永田摘去假髮的新聞照片,為著作權法所保護的攝影著作(系爭照片),並獲卓越新聞攝影獎。蘋果日報公司未經授權,將系爭照片儲存在其圖片資料庫,並於蘋果日報(系爭報導),擅自重製該照片使用,且未明示出處,復提供壹傳媒公司重製於其網站平台公開傳輸,網頁底端標示「版權所有不得轉載」,侵害其就該照片之著作財產權及著作人格權

[蘋果日報抗辯]
1. 系爭照片並非著作權法之攝影著作
2. 縱然是著作,亦為聯合報公司雇用的記者曾學仁所拍攝,應由其取得一身專屬的著作人格權,聯合報公司無從受讓取得
3. 蘋果日報編務中心人員因不知原始來源,故在其下標註「翻攝畫面」,並無違反社會慣例,應符合新聞報導使用及合理使用
4. 壹傳媒公司僅為網路平台的提供者,並無侵害聯合報公司的著作權




[判決理由]
1. 系爭照片為攝影著作
  曾學仁就系爭照片的拍攝,已挹注個人精神情感思想在內,符合著作權法最低創意的保護要件,具有原創性

2. 聯合報公司享有系爭照片的著作財產權及著作人格權
  曾學仁簽立同意書,與雇用人聯合報公司約定其於任職期間的著作,均以公司為著作人,依著作權法規定,即由公司取得系爭照片的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

3. 系爭報導利用系爭照片,非屬合理範圍的使用
  系爭照片非屬系爭報導過程中所接觸的著作,該報導並無必須使用該照片始能達其目的,卻全篇幅引用,已逾報導的必要範圍,又未明示其出處,壹傳媒公司更在其網站標註該照片「版權所有不得轉載」,致人誤會該照片之出處,均不符合社會使用慣例,且其等利用該照片的商業目的與性質同於聯合報公司,已影響該著作的潛在市場及價值,非合理使用,亦與新聞自由無涉
.
[參考資料]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75號民事判決新聞稿,https://goo.gl/Fru4sy

2017年9月19日 星期二

著作權/關於音樂編曲的著作權相關問題

音樂的誕生除仰賴創作人將創意與想法,透過曲與詞的形式表達出來,亦有賴編曲人發揮專業,共同賦予歌曲生命力,才能成就一首首膾炙人口的作品,並傳唱於各個角落。然而,近來本局接獲民眾詢問有關編曲之著作權問題,「編曲」是否享有著作權法的保護呢?編曲的著作財產權又歸屬於誰呢

Judy van der Velden@flickr, CC BY-NC-ND 2.0


一、 編曲是否享有著作權
音樂著作指「包括曲譜、歌詞及其他之音樂著作」,而著作權法第 3 條第 1 項第 11 款規定「改作」則是指「以翻譯、編曲、改寫、拍攝影片或其他方法就原著作另為創作」,所以「編曲」如果符合「原創性」(自行創作、非抄襲他人)及「創作性」(最起碼之創作高度)要件,得獨立構成一新的音樂著作(衍生著作),受著作權法保護,自得主張著作權,且對原音樂著作的著作權並不生影響。 此外,若僅係對原曲為編排以利配合演出之樂器,並未對該曲有另行創作之行為,則無改作原曲之行為。

二、 編曲之著作財產權歸屬
編曲的著作財產權係如何認定歸屬於誰呢?依下列情形而定:
     (一) 唱片公司員工基於職務上完成編曲
     依著作權法第 11 條規定,若唱片公司員工所為編曲是屬於職務上完成之著作,其著作權歸屬,須視編曲人(員工)與所任職唱片公司間有無約定,如雙方已有約定,則依該約定決定著作財產權之歸屬;如未約定,則以編曲人(受雇人)為著作人,享有該等編曲的著作人格權,唱片公司則享有著作財產權。

     (二) 唱片公司出資聘請編曲人進行編曲
     若唱片公司是出資聘請編曲人進行編曲,有關著作財產權歸屬之可能情形,說明如下:

          1. 唱片公司與編曲人有約定著作權歸屬
          (1) 唱片公司與編曲人依契約自由原則,可能約定情況如下:
              A. 唱片公司(出資人)為著作人,並享有著作財產權
              B. 編曲人(受聘人)為著作人,並享有著作財產權
              C. 編曲人(受聘人)為著作人,惟著作財產權歸唱片公司享有

          (2) 有關契約範本可參考智慧局局網「文創產業著作權相關契約範本及使用說明」以及「著作財產權授權契約範例」。

           2. 唱片公司與編曲人無約定著作權歸屬,須依著作權法第12條規定決定歸屬
          (1) 若唱片公司出資聘請編曲人完成編曲,而唱片公司並未與編曲人約定該編曲之著作權歸屬,則以編曲人為著作人(享有著作人格權),並享有該著作之著作財產權。

          (2) 承上,若編曲人享有著作財產權,則唱片公司可在出資之目的範圍內利用該著作。至於「利用」之方式與範圍,應依出資當時之目的及雙方約定之利用範圍來決定(參考著作權法第 12 條第 3 項規定)。又由於編曲人享有著作財產權,自可依著作權法第 37 條規定,授權他人利用著作,其授權利用之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式或其他事項,均依當事人間約定而定。

本文係源自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其以無償、非專屬,得再授權之方式提供公眾使用,https://goo.gl/58ecJA